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解除权,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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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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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承揽合同解除权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是行使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可以在承揽合同中约定一方在特定的情形、时间、或者条件达到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一旦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当事人就可以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了。第二种是行使法定解除权,下列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承揽人已完成加工义务定作人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吗?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不应支持,其可在接受定做物后,依法追究甲的违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评析】
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加工费应在出货后40天结清,而甲企业在完成加工义务后即要求乙公司支付加工费,并在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拒绝按期交货,构成违约。乙公司作为外贸公司,其与外商间的订单有严格的交货期限,过了期限,该批服装对于乙公司来说已无任何效用,继续履行合同,必然给乙公司增加更大损失。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1。加工义务履行完毕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完毕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必须限制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加工合同是加工人按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成果交付定做人,定做人按约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作为加工人的甲企业,不仅负有按时完成加工任务的义务,还必须如期交付工作成果,只有交付后,才能真正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基本经济目的。因此,甲企业按约完成加工任务,并不表明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其行为也不能成为乙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条件。
2。乙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源于甲企业的根本违约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确立了根本违约制度,即只有在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 内容
是否根本违约,首先取决于迟延是否严重,或者说交货期限的约定对实现合同目的是否特别重要,交货期限的约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则迟延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逾期构成根本违约,应允许解除合同。
结合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履行期限,且该期限对乙公司至关重要,甲企业虽按期完成了加工任务,但逾期未交付给乙公司,其迟延行为直接导致乙公司合同目的落空,继续履行已无任何利益,甲企业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3。乙公司解除合同不会导致利益失衡
加工合同的标的根据定做人的需要而制作,具有特定性,一般情况下,只对定做人存在价值,而对加工人不具价值或价值不大,所以在加工人完成加工任务且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定做人因自身的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往往会直接损害到加工方的利益,对此,合同法明确规定,定做人因解除合同给加工人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本案中服装虽由甲企业加工完毕,但因甲企业的违约导致该批服装不能按时出口,外商取消订单,在这种情况下,服装对乙公司已不具预期的价值,再行交付给乙公司已失去了实用意义。在加工好的服装对双方均无效用的情况下,物质浪费已不可避免,仅是因为服装是根据乙公司的要求定做的就必须由乙公司接受,而无视甲企业的违约及后果,显失公平。
虽然继续履行交付后,乙公司可以通过追究甲企业的违约责任获得赔偿,但解除合同是最直接和节约诉讼成本的途径。损失是由甲企业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如果把这个负担转嫁给乙公司,无形中会造成对乙公司的无辜制裁,结果是对违约方有利,对守约方不利,准予乙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恢复到原始状态,由甲企业赔偿乙公司的原料款及相关损失,自行处理加工好的服装,既是对甲企业违约的正当惩罚,亦是乙公司获得救济的最佳途径,也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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