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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件其实并不复杂(当然涉及的法律问题并不简单),是被你那非法律语言复杂化了,比如“村政府”,村能有政府吗?我估计你说的是村委会、生产大队之类的基层自治组织吧。 本人认为本案焦点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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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个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合同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分担?3)栽橘子的这座山的使用权目前到底归谁所有? 那么站在陈某的角度,最需要关注的当然是这个承包合同的效力了。因为,如果合同无效,那么陈某就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了。当然,即使合同有效,陈某的处境也不是不可以换回。请看我的分析: 首先,我们来关注合同无效所必须符合的条件(即对比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成立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五)...。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对比以上两个条款,你应该会注意,无效合同只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况。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和可变更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且当事人(只能是受损害方)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这两类合同最大的区别是“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大陆法系法律一般规定为无效。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适用可撤销合同制度,已经能够充分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也能适应订立合同时各种复杂的情况。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相同之处,如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实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具有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他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是当然的无效,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 因此,可以初步判定陈某签订的合同是可撤销和可变更合同,同时因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年)已过,可撤销和可变更合同变为有效合同,自始有效。所以,即使你向法院提出的合同无效的反诉,并且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既然合同有效,那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分配呢?本人没有看过你的合同文本,只能根据你所提供的相关条款进行主观判定。 第一,橘树栽下去被村民拔掉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还是之后?如果是之前,那么合同就不能成立,因为乙方的主义务就是交付已经栽好的橘树给甲方经营;如果是合同签订之后发生的事情(本案应该是这种情况吧?),那么根据其中的“双方均负有保管义务”条款,甲乙双方都有权(同时也负有这个义务)向造成损害的村民请求赔偿。而根据你所提供的材料,实际上案件最后不了了之了。那么此时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甲乙双方共同赔偿。如果合同对于保管义务的责任大小分配没有明确约定,那么推定为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即甲乙双方各负责一半。 第二,如果橘树在合同成立初期就被村民全部破坏,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陈某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乙方事合同解除。但是,缺乏法律意识的陈某错过了合同解除时间。但是不管怎么样,此时即使产生的损害,也不是陈某一个人的责任,而应该是双方共同承担的责任。 第三,根据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民法(合同法)基本原理,如果橘树在合同成立初期就被村民全部破坏,陈某实际上没有在经营这片橘树种获得收益,那么其赔偿的责任应该事圈定在橘树苗子上,也就是说陈某可能要赔偿这片橘树苗子的一半费用,而不是“成树少一棵赔偿一百”(另外一半由村委负责)。 第四,不管陈某最终要赔偿多少,这是一个经济问题,但是陈某是否负有去收回这片土地,那怎么说也不该负有这个义务了。至于说,这山的土地被村民抢种了其他庄稼,也应该是村委会或生产大队出面协调的事。具体如何协调要看现在这片山的产权状态,请看本人最后一部分的论述: 最后,从你对本案情的介绍来看,本人不是特别清楚,目前这个栽橘树的山的使用权到底归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没有问题,但是这片山的使用权呢?根据我对老家的了解,我们那个村庄的集体土地几乎全部包产到户,使用权很明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都分了很清楚。 而你所描述的村,这个山在栽橘树之前就有村民中庄稼,那么当时的土地使用权到底时什么状态?而在陈某出去打工这段时间里,村民抢种庄稼又怎么理解?如果说这个山一直是属于集体使用权,那么集体组织就有权做出决定:要么大家包产到户,要么还是集体使用,集体收益。无论怎么说,不存在收回山的使用权问题啊??? 我的回答是根据你的案情描述来展开的,同时你描述的也不是特别清楚,所以我的意见也不是都正确。需要更加具体的答复,希望你根据我的疑问,补充下你的问题。 你要的法条来自《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以下,注意查阅。 同时,我要建议你,你问题补充里所说的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合同规定是要自合同生效后的第6年就要求陈某每年都要上交橘子,比如说这合同是92年签的.98年就要交橘子.但98年乙方并未催讨,到现在也一直未催讨.把这个橘子当成一般债务.那98年要上交的橘子是否过诉讼时效.那算到07年,我最多也只要交前两年还未过诉讼时效的橘子.这样说是否有依据.)不要放在第一条。你的论述基本没有问题,但是一旦你把这个观点放在第一位时,相当于你自己首先承认了你负有交付“这些橘子”的义务。按照我的看法,你最好引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除了我之前说的合同目的不要实现之外,还有一条就是乙方未能履行提供橘树(橘树不是被村民拔掉了吗?)这个主合同义务,同时违反橘树保管义务。另外,你可以引用民法以及合同法平等有偿和诚实信用的霸王条款进行抗辩。 说完以上观点之后,你再提出诉讼时效的论点,用“退一步讲,即使合同不解除怎么怎么着...”这样的表述,让自己的论证站起来,前后衔接好,“火来水挡,水来土掩”,这样才有力量。 如果他们真得已经起诉了,希望陈某胜诉,因为本人从朴素的民法原理可以基本判定,陈某是受害者之一,理应得到法律的救济!当然,我的观点不一定正确,你也可以咨询一下别人。 如果,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可以联系我的qq191362598,如果本人能提供意见的会尽量提供。请将你叙述的内容仔细审查下,大致看了下,有诸多漏洞.具体如下:1.“甲方在6年后应就450棵橘树每年上交2斤橘子。7年后交5斤。……” 每年上缴2斤橘子,是每株两斤还是全部两斤?2.约定内容中,自“但栽下去后就发现被农民扯掉……”至本段结尾,也属于约定事项吗? 显然不是,烦请换行,否则,容易造成误解。3.“村政府要拍卖该山。” 行政机构只设置到乡镇,村级的不叫政府。所以之前你叙述的“甲方与乙方15年前订立一橘树承包合同,乙方当时因乡政府规定每村必须有一座山栽橘子。”这句话中的乡政府是否也有表述不当,就很难推断。4.“甲方与乙方15年前订立一橘树承包合同,乙方当时因乡政府规定每村必须有一座山栽橘子。” 逻辑顺序不明,是否是因为乡政府规定而引发合同的产生?5.甲方陈某与叙述中的陈某是否同一人?6.合同的届满日期文中没有提到,所以不知道此合同何时自然终止。由于你的叙述不是很清晰,本人以甲方与陈某系同一人,就你的问题回答如下:1.合同效力: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双方签定合同时陈某有一定程度上的并不是主观自愿,但是,由于当时其身为支书,对上级下达的任务,其必须执行,出于无奈,自己才签定承包合同。这样以来,合同是否生效,综合陈某特殊身份,就看法官的判定了。2.保管义务及风险承担。因当初双方约定都有保管义务,但是树木被破坏,这要依据事实,看双方都采取哪些措施履行保管义务,如果哪方有不作为或作为不合理,就要承担更多的责任。3.诉讼时效。此纠纷属民事纠纷,诉讼时效为20年。自发生纠纷之日起算。具体法规请参阅《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个人观点,希望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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