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的法律适用精讲,民法典合同编的创新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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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五大亮点
亮点一: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
重点关注领域:主要集中在电子商务领域
为适应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规范电子交易行为,本条对电子合同订立、履行的特殊规则作了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出台之前,《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存在某些无法规制的范围,如当事人在与不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卖家(如“闲鱼”、“转转”等平台上的卖家)产生纠纷时,无法适用《电子商务法》维权。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吸收并扩大了《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电子商务经营者”扩大到了所有使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当事人。只要一方当事人在网上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另一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即成立,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亮点二:完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则
重点关注领域:民间借贷合同等,尤其是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约定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新增规定了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其中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所享有的拒绝权、履行请求权以及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违约责任请求权,这些都是现行《合同法》未作出规定的内容。第三人实际上处于一种类似于债权人的地位。
当然,该条仍存在进一步完善的可能。例如,债务人在不履行债务时,其仅应当向债权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双重责任。再如,对利益第三人合同而言,第三人应当享有拒绝权,也就是说,即便合同约定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但该第三人仍然有权拒绝接受。
亮点三:完善合同保全制度
重点关注领域:所有合同领域
我国《合同法》已经对合同保全制度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仍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民法典》将《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与第七十四条单列并细化,整合成“合同的保全”专章,以更好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人利益。
此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以及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且还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扩大为“债务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还新规定了代位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建立起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而合同保全制度仍有地方值得我们思考。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之后如果未完全受偿,是否可以继续向债务人提出请求?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来看,对于这一规定仍可能存在一定不确定性。笔者认为,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后,如果不能实现其债权,则仍应可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
亮点四:明确(非金钱债务)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重点关注领域:房地产买卖合同等
一般情况下,合同法定解除权应当由非违约方享有,这样有利于贯彻合同严守原则,减少道德风险,符合合同解除的性质,也有利于防止违约方从合同解除中获利。当然,在例外情形下,如果出现合同僵局,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的,也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对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借鉴比较法上的司法解除制度,即在出现合同履行困境的情况下,违约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债权人拒绝解除,则应当证明其对继续履行合同具有合法利益。该规定从目前看来对于打破解除的僵局是有裨益的,但由于为违约方提供了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仍然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来验证。
亮点五:保证方式回到“从前”
重点关注领域:银行、金融借贷合同等
在1995年《担保法》实施以前,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照一般保证责任处理。《担保法》实施以后,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处理。
当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一般保证人,则需要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履行”不问原因,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履行”则是要求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时,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对保证方式的推定进行了改变,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这一规定显然更为合理,连带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比一般保证要更为严苛,笔者认为若采取推定的方式直接认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略显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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