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合同投保人告知义务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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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安支公司)。
2016年12月3日,刘某(系原告杨某的丈夫)在人保海安支公司处,为登记在杨某名下的苏F50122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时,刘某持杨某的银行卡交纳了保险费用,并在刷卡单上签署了杨某的姓名。人保海安支公司向刘某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商业保险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杨某;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F50122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4684.4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2日11时起至2017年12月22日24时止。该商业险保单附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所附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刘某在所附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最后一页写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代签杨某的姓名。其中,车辆损失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记载:投保人声明本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在特别约定栏下方以加黑加粗的方式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刘某在投保单签章处签署了杨某的姓名。2017年3月28日,刘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南通市如皋市G15高速丁堰出口处时,车头突然起火,车辆随即被烧毁。经如皋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案涉车辆起火部分位于车辆车头,起火点为车头右下方油底壳附近,起火原因为汽车油底壳破损导致机油外泄遇高温发生火灾。杨某为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清障费、拖车费合计131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向人保海安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杨某起诉称,事故的起火原因是车辆油底壳破损导致,不属于自燃,该火灾事故符合车辆损失险的理赔条件,故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应予以赔偿。此外,投保单中“杨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人保海安支公司没有就免责事项向杨某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请求判令人保海安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05994.4元。
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辩称:投保单中“杨某”的签名均系刘某代签,而刘某系杨某的丈夫,亦是本起事故的实际驾驶员,根据家事代理规则,刘某的代签行为完全可以代表杨某。而且,涉案车辆虽登记在杨某名下,但仍系杨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也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所以免责条款对杨某有效。本案事故为车辆自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范围,请求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通市海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责任范围;2、刘某代原告杨某在投保手续中签名的相关法律效力是否及于杨某,即人保海安支公司是否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杨某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车辆自身存在一定的问题才能引起自燃,车辆自燃的原因包括随意改装线路、线路老化、燃油系统泄漏等,而源于燃油系统泄漏的火灾是车辆自燃事故中比较典型的一种。燃油不仅指车用动力汽、柴油,还包括助力器油、变速器油等车用易燃液体,所泄漏的燃油遇高温物体或空气,是引起燃烧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已认定起火原因系车辆油底壳破损导致机油外泄遇高温发生火灾,可见涉案车辆燃烧是车辆油底壳破损导致车用机油泄漏遇高温所致,符合车辆自燃的特征。因此,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项。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某代原告杨某在投保手续上签名的行为,能够产生原告知晓保险免责条款及免责事项的效力。理由如下:其一,刘某系杨某的丈夫,亦是本起事故的实际驾驶员,其在投保时在特别约定处及特别声明处替杨某签名,可认定刘某已知晓保险免责条款或免责事项;其二,涉案车辆作为杨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代杨某签名的行为属于家事代理行为,除法律特别规定或第三人知晓的双方有特别约定外,可构成直接的表见代理;其三,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来讲,刘某作为投保人杨某的丈夫,其替杨某签名后,本院有理由相信其已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告之投保人杨某,使杨某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同时,承担合同义务;反之,如刘某没有告知,导致保险人因此承担损失,亦有可能产生保险人向侵权人刘某追偿的后果;其四,刘某是涉案车辆的直接使用者,其作为免责事项的知晓者,在自己使用自家车辆发生车辆自燃的免责事项后,再以投保人不知晓免责事项为由要求保险理赔,进而受益,亦有悖诚信,从道义上本院也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免责条款对原告杨某发生法律效力,人保海安支公司按约不负赔偿责任。综上,南通市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
二审中,刘某陈述,案涉车辆一直在人保海安支公司处投保,此前投保单上的签字大部分是由其本人代签的。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判断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证明被保险人的损害系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所造成,即要求危险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油底壳破损并不必然导致漏油起火发生事故,油底壳破损仅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审查是否因外部物体碰撞等导致破损已无必要。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起火点及起火原因系被保险机动车油底壳破损导致漏油起火,这是车辆损失最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根据案涉保险合同释义,所谓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案涉事故已经排除了外界火源的介入,属于被保险车辆自身供油系统原因引发的火灾,符合上述自燃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事故原因系车辆自燃。关于车辆自燃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保险车辆登记在杨某名下,系杨某与刘某夫妻二人家庭用车。案涉保险系由刘某以杨某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且用杨某的银行卡交纳了保险费,并在投保人声明栏签署了杨某的名字,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保险合同已经有效成立,杨某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考虑到案涉车辆一直在人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且此前大部分投保事宜是由刘某代办相关手续。本次投保过程中,刘某以杨某银行卡交费及签署杨某名字等行为,足以使人保海安支公司相信刘某系履行普通家事代理行为,人保海安支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的签字确认行为可以代表杨某。刘某在投保人声明栏上签字确认,说明其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部分的内容已经理解并予以接受,由此可证实人保海安支公司已对刘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刘某签上杨某的名字加以确认,该免责告知效果及于杨某。故案涉免责条款对杨某具有约束力,案涉车辆系自燃毁损,人保海安支公司主张免责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投保人交费行为与免责条款效力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司法实践中,在投保人未亲自在保险合同中签字但其已交纳保险费,能否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此,因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投保人的交费行为系其以实际行动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的表现,仅能证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异议。而保险合同生效从逻辑上并不能推导出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这一结论。况且,如果保险人连提示义务都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就欠缺前提和基础。因此,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但事后交纳保险费、收取保单的,投保人的上述行为系针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追认,不能以此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杨某虽委托刘某交纳了保险费,但法院不能仅以此认定人保海安支公司已向杨某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二、他人代签保单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投保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签订保险合同,并就免责条款内容和效力进行约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的代理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其效力当然及于投保人。由于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委托人与代理人发生委托代理行为必须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实践中口头委托亦大量存在。因此,投保人可以口头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投保手续,保险人只需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的代签行为系受投保人委托所为,代签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法律效力就及于投保人。因此,对于他人代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签字人代签时是否具有代理权予以认定,不宜将代签人是否持有书面委托手续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唯一标准。本案中,人保海安支公司虽未能提供杨某的书面委托手续,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车辆系刘某和杨某夫妻二人的家庭用车,刘某多次以杨某的名义在人保海安支公司处办理续保事宜,并使用杨某的银行卡交纳保险费,而杨某从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案涉车辆续保事宜系杨某委托刘某代为办理。
此外,本案还涉及家事代理的适用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学界主流观点,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双方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进行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可以相互代理的制度,即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1]虽然我国当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家事代理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学界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对match家事代理权的承认。该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任何一方均可决定。本案虽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但案涉车辆系杨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用车,用以交纳保险费的款项和可能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亦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刘某为案涉车辆办理续保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刘某代杨某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所产生的相关法律效力亦应当及于杨某。
三、代签保单行为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代签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时并没有取得投保人的委托或授权,但是保险人有理由相信代签人有代理权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亦可认定保险人对投保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即便刘某与杨某并非夫妻关系,因刘某曾多次代杨某办理车辆续保事宜,且其系持杨某的银行卡交纳的保险费,亦足以使人保海安支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代理杨某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刘某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我国民法理论,表见代理的成立以相对人的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为前提。因此,如果在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签人不具代理权,或者投保人明确表示需要本人签署等情形下,保险人仍让他人代签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此外,由于免责条款与投保人权益密切相关,司法实践中对代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从严审查,区别对待投保人近亲属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等其他人员的代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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