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最新规定,悬赏广告是什么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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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历来存在争议。《合同法》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一般通说,将悬赏广告定性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单方允诺),但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该单方允诺行为附有条件(所附条件是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条件成就时,单方允诺行为生效,产生一个单方允诺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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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施霁律师解答:
理论界对此历来有两种对立的学说。一种是契约说,另一种是单独行为说。
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诺相结合,其契约才能成立。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悬赏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悬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只要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即告成立。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完成一定行为非是针对广告要约而做出的承诺.而是履行悬赏广告确定的义务。
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即采纳了契约说。
施霁律师补充:
悬赏广告,对于我们来说其实并不陌生,古来有之。《史记·商君列传》中就有记载,春秋战国时期,秦国商君变法图强,恐民之不信,乃立三丈之木与国都市南门,募民有能徒之北门者,予十金。民怪之,莫敢徒。复曰:“能徒者,予五十金。”有一人徒之,辄予五十金以明不欺。民信之,卒下令。这应是我国历史上有文字记载的最早的悬赏广告。 有关悬赏广告的含义,在不同地区和国家有着不一样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之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九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人给予报酬者,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我国法律法规目前对悬赏广告的含义并无明确的规定,不同的专家学者对悬赏广告的含义有着不同的观点。王家福教授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史尚宽先生认为:“悬赏广告,谓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因而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王泽鉴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
施霁律师结语:随着悬赏广告的大量应用,而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悬赏广告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制,有关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如何正确认识悬赏广告,从而更好地处理有关悬赏广告纠纷的案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急切的问题,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与研究无疑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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