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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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人的民事能力包括什么
法人的民事能力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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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和自然人一样,法人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家的前提,没有这种民事权利能力,它就不能参加民事活动,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样,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是自然能力,而是法律所赋予的一种资格。《民法通则》第36条明确了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之一,除了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国家赋予法人以民事行为能力,就是为了保证法人实现其民事权利能力。《民法通则》第36条肯定了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法人行为能力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法人在自己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对于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肯定了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二、法人的民事能力有何特点
法人的民事能力包括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具有以下特点:1.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而自然人从出生之时起即享有权利能力,但行为能力有年龄和智力的限制。 2.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自己来实现的,而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的机关或者法人机关委托代理人来实现的。
三、法人与自然人民事权利的能力的区别
1.法人不享有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自然人的某些权利是不可分离的,而法人不是一个生命体,都可以分离。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法受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由法律统一规定,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不因种族、性别等不同。但法人只能在法律或行政命令的范围。
3.法人权利能力受其章程和目的的限制。
四、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因各个法人目的事业不同而不同。应对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改进,从民法通则到后来公布的公司法等法律,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容忍,也在逐渐放宽。
1.始期与终期。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以成立为始期,消灭为终期。在我国,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成立之时是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所注的日期;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成立之时,是主管机关批准法人设立之日。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应是法人清算完结登记注销之日,所以,对“终止”不应理解为法人停止活动之日。法人在终止时,若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必须经过清算,否则不能消灭。据此,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为法人的消灭。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由于法人是自然人为了各种目的而设立的,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与自然人不同,即使在各个法人之间也是各不相同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1)性质上的限制。基于自然人的天然属性而专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内容,法人均不能享有。例如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继承权、扶养请求权、婚姻自主权等,法人因自然属性无法享有。
(2)法律上的限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保护交易安全,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受法律的直接限制。例如担保法第8、9条规定,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3)目的事业的限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以其目的事业为限,在以登记设立的法人,该范围以登记为准。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的规定,该项限制有被淡化的倾向。即只要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法人超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应属有效。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法人的目的事业限制,只是法律禁止的事项,而不是核准经营的事项。
五、法人的权利能力
概念: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
由于法人是自然人为了各种目的而设立的,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与自然人不同,即使在各个法人之间也是各不相同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1)性质上的限制。基于自然人的天然属性而专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内容,法人均不能享有。例如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继承权、扶养请求权、婚姻自主权等,法人因自然属性无法享有。
(2)法律上的限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保护交易安全,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受法律的直接限制。例如担保法第8、9条规定,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3)目的事业的限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以其目的事业为限,在以登记设立的法人,该范围以登记为准。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的规定,该项限制有被淡化的倾向。即只要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法人超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应属有效。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法人的目的事业限制,只是法律禁止的事项,而不是核准经营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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