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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是什么,合同解除权的法定行使期限是什么

2024-01-18 19:13:59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合同的解除与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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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与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具有如下四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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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3、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4、合同解除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对此,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做出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将合同的解除权赋予了当事人,而未赋予人民法院或其他任何机构。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谁呢?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首先,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对此,无论是从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28条所规定的,当出现了解 除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且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是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所做的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来看,我国法律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在逐步完善的同时,始终坚持一个原则,即都将合同的解除权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而未赋予人民法院或其他任何机构。

其次,在实践中须注意的是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一方不享有解除权。这对于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审查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齐备,明确享有解除权的主体是谁,然后做出正确裁决来说是很重要的。

合同解除权的主体如何探析?

 目前,针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存在理解过窄的倾向。有学者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有学者认为“合同的解除权行使主体,除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因素导致合同无效外,只能是受害方享有该权利,违约方不得行使”。乍看起来此等观点不无道理,但经过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违约方为什么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换句话说,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笔者以为,从法理上分析,“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守约方,也应包括违约方。

  《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使合同的目的得到正常实现,但由于种种原因,合同得不到正常履行在所难免,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提前终止合同关系,以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合同的解除必须通过解除行为而实现,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可以通过其单方行使解除权而解除;需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解除合同达不成协议的,也可以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解除合同。以下仅就合同的法定解除进行论述。《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均得享有解除权,其中任何一方均得以通知对方的方式行使之”。这里值得思考的是,在第二至第五种情况下,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对于在合同一方拒不履行的情况下,由谁享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并未明确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享有,无论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责任归属于谁,合同均处于不能或难以正常实现目的的状态,为了让交易秩序归于正常,立法更注重的是通过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实现社会有序化的发展,避免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以利于更好的发挥财产的作用,促进社会经济的正常流转。《合同法》第94条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解释,理解为“合同各方当事人”较符合立法精神。如果只是守约方享有该项权利,在出现法定解除事由时,守约方完全可依据“权利可以放弃”而使权利处于不行使事实状态,即便向对方进行催告,而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合理期限”仍不确定,由此必然导致社会经济秩序长期处在不平衡、不稳定状态,而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显然与立法精神相悖。况且,如此保持合同效力可能导致拒绝履行一方违约责任的扩大,由于每个人都是自己权利的最佳维护者,拒绝履行一方会积极考虑采取适当措施消除此种状态,并主动承担对对方的责任。但如果把违约方排除在“可以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之外,则此种效果将无从显现,这会有悖于社会的公平、正义。而且,解除权本身并无实质利益,只是权利变动的手段,是一种中间性权利。解除权人并非由于行使解除权而直接获利,而是通过行使解除权以达到“私人自治”的目的。

  传统观念认为只有守约方才能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有不履行义务的表示时,合同的目的即不能实现,自然允许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如果一方预期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法律赋予非违约以解除权” “当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权的主体,即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权主体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此种规定显然值得研究……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只有受害方享有”。但事实上对于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而言,违约方坚持不履行合同,守约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最终也无法得以实现,解除合同就成为必然,这一权利的行使主体不应以是否违约来区分。作为合同存在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和自愿,契约自由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是贯穿于合同法始终的第一性原则,在契约自由中除包括有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契约内容自由、契约类型自由外,还有解约自由,即当事人有依单方的意思表示解除契约的自由。只是这种自由掮负着契约责任。

  因此,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既非特别优待,也无须额外添加,而是《合同法》相关条文的原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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