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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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是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活动,信用证欺诈不仅给受害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而且也必然给银行带来影响,尤其是其信誉受到伤害。那么,哪些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证欺诈?有什么特点?
一、哪些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证欺诈?
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二、信用证欺诈有什么特点?
1、国际性
信用证支付是国际贸易支付的主要方式之一。国际贸易是在世界各国间进行的,跨洋越界,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一般涉及两个以上国家,若是转手贸易或转租船舶,则要涉及多个国家。由此发生的信用证诈骗案件自然也会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且行骗者和受害者往往处于不同国度,诉讼必然带有涉外因素,涉及到国家间法律冲突与司法协助问题。信用证诈骗的这种跨国性使得受害方跨越国界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受到很大限制,有的甚至根本没有行使这种权利的可能。
2、复杂性
信用证业务不仅涉及到众多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而且涉及到众多的环节以及国际惯例、法律和复杂的专业技术知识。例如一项进口业务涉及许多单证,包括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及其它单据以及这些单据下面的租船、商检、配载、卸载、管理和交付等行为,还涉及到对卖方及船方的资信、货物数量和质量、船舶状况及船员配备的了解和贸易程序、水文气象、国际法等知识。对一般商人来说,全面了解和掌握这些繁琐的程序和实际情况并作出精确判断是有困难的,而且在这些环节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间隙与漏洞。因银行付款时只审单不看货,一些不法商人乘机而入,编造各种骗局不发货、少发货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而提交假提单相欺诈,风险时常出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以上就是“哪些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证欺诈?有什么特点?”的相关内容,信用证方式本身是不能防止欺诈的,非但如此,它脱离于实体经济的独立自主性的交易规则与程式反而给不法分子进行信用证诈骗提供了可以利用的间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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