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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有关网络言论,民法典网络侵权规定

2023-10-31 17:38:52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找律师,免费律师在线咨询!《民法典》涉网络法条文亮点解读1.专章保护隐私权和个人信息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说:“隐私具有重要的内在价值,对吾人而言,无论是作为个人或社会的成员,隐私有不同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找律师,免费律师在线咨询!

《民法典》涉网络法条文亮点解读

1.专章保护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说:“隐私具有重要的内在价值,对吾人而言,无论是作为个人或社会的成员,隐私有不同的功能,保障及促进人的自由和尊严。”

隐私是保护个人自由的关键,而隐私问题在大数据时代变得严重而复杂。近年,严重隐私伦理事件频发。人们的好恶被随时“记录在案”,网络掌握着我们秘密,我们的社会交往、兴趣爱好、媒体接触、地理位置、活动轨迹,数据技术对我们了如指掌。

此次,《民法典》在第四编第六章,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进行专章保护,在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第一,“私人生活安宁”写入法条。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了“隐私”的定义: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该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民法典明确了6项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项里的“私人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成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内容,这丰富、扩大了隐私权的内涵。这意味着,不仅指刺探、窥视、拍摄、处理他人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的行为属于侵害隐私的行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同等的方式侵扰、破坏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比如强制网页弹窗广告,也属于侵害隐私的行为。

第二,明确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在以往,隐私权和和个人信息界限不明。民法典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另外,明确了信息处理与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三,处理个人信息原则:合法、正当、必要基础上的知情同意。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四个条件分别是:征得同意,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明示目的、方式和范围,合法或合约。

征得同意,在个人信息保护上体现为“知情同意原则”,其英文表述为informed consent,被认为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帝王原则。要求收集利用个人信息,必须经过用户的充分知情并同意。其法理基础在于个人自主理论,自主是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

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商制定隐私保护政策有了民法上的依据。网络服务提供商等应该让用户明白自己同意了什么,他们的个人信息将会被怎样传输、存储,将如何与第三方分享等。

明示目的、方式和范围,与我国《网络安全法》规定进行了衔接,有利于全方位保护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第四,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的关键:合理。

《网络安全法》规定,被收集者同意、匿名化处理(剔除个人关联),是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情形。

此次,民法典明确,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该条规定相对原则性,如何排除责任?以上三项中的关键在于如何定义“合理”二字。也就是说,即使取得了“自然人同意”,“处理的是自然人自行公开的信息”,“为维护公共利益处理信息”,等等,此类行为本身并一定不免责,关键要“合理”。

以“处理的是自然人自行公开的信息”为例,比如,公众账号运营人为了方便与读者联系,将个人简介、手机号码、微信、邮箱留在公众账号内,收集这类公开信息信息是否能免责,重点不是看收集的是否自然人自行公开的信息,而是看处理者是否“合理处理”了该信息。

如何判断是否合理?可以从三个方面去分析:第一,处理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第二,处理方式是否违反行业规则;第三,处理方式是否违背被收集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公众账号运营人将个人信息公开在账号文章内的初衷是方便与真实读者联系,如果有人收集该信息后给其做商业广告推广,那么可以认为是不合理。

2.网络侵权条款新意颇多

与既往相关规则相比,民法典网络侵权规则有着极为重要而有意义的突破,最大的亮点在于必要措施的多元化,以至民法典语境下的避风港规则已经不再等于“通知—删除”规则。

第一,必要措施的多元化。

此次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最大的突破在于必要措施的多元化。

从条文上来看,涉及到必要措施涵义理解的是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二处,分别是“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其中,第一处的表达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是完全相同的,而第二处则是完全新增的内容,所以关键在于对第二处的理解。

第二处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这就意味着必要措施的多元化。

必要措施的多元化意味着应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类型等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必要措施。必要措施的多元化意味着必要措施不再等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这三个“类删除”措施(下文也将这三个措施统称为“删除”),同时也意味着民法典中的避风港规则不再简单地等同于“通知—删除”规则。

第二,明确转通知程序,但非必要措施。

相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一个显著的变化是明确规定了转通知程序。转通知程序的规定使民法典的避风港规则在逻辑链路上更加完整:通知——转通知——必要措施。

虽然上述变化完善了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的逻辑链路,但是根据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表述,也使得转通知成为与必要措施平行的义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

因此,转通知不属于必要措施,这使得必要措施多元化的意义有所减损。

第三,必要措施的三个层次。

第一层,是轻于“删除”的必要措施。民法典网络侵权规则中,转通知不再是必要措施,那就需要看还有哪些措施可以成为轻于删除的必要措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发布的《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第十四条提到了一种必要措施——保证金,这是轻于删除的必要措施。根据审理指南第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合格通知后,可以要求被投诉的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保证金。保证金保证的是权利人而非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损失,如果后续可以证明平台内经营者确实侵权,那么这部分保证金可以用来偿付权利人的损失。

第二层,删除措施,即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这是最标准和常规的必要措施,也是第一层和第三层措施的对照“基准”。

第三层,重于删除的必要措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终止交易和服务”就是重于删除的必要措施。这里的“终止交易和服务”主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再给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对应的是实务中的“关闭店铺”、“查封账号”等措施。例如《淘宝网市场管理与违规处理规范》第二十四条规定:“淘宝网针对出售假冒商品实行‘三振出局’制,即卖家每次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记为一振,若同一卖家出售假冒商品累计达三振,将被查封账户。同时淘宝网视情节严重程度可采取下架商品、删除商品、限制发布商品、限制解冻保证金、支付违约金、查封账户等措施。”按照上述规范的定义,查封账号是指:“永久禁止会员使用违规账户”。

除了“终止交易与服务”外,“限制账号使用”也是比删除更严厉的必要措施。限制账号使用之目的在于暂时(而非永久)地限制网络用户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防止其在短时间内再次发布侵权信息(内容)。该措施相比删除,更能有效地制止重复侵权,但是这个限制并非永久的,因此严厉程度不如“终止交易与服务”。

第四,规定错误通知责任。

规定错误通知责任,也是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相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一个巨大进步,其意在为因错误通知而导致利益受损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救济,促使权利人在发出通知时能更谨慎,避免错误通知带来的误伤,同时也可以遏制恶意通知的行为。

错误通知责任,在电子商务法中已有规定,其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与之相比,民法典网络侵权规则有两个不同之处:其一,民法典仅规定错误通知责任,而未明确规定恶意通知责任;其二,电子商务法仅规定了对造成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而民法典增加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进行同样救济之规定。

3.声音参照肖像权保护

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声音标表人格的特征日渐突出,个人声音所具有的特性使之能够通过商业化利用而发挥经济价值,但与此同时也增大了个人声音利益受到损害的可能。

民法典一个适应网络传播时代的进步是明确保护自然人声音。将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其一,声音具有人格属性。一个人的可识别性,有时候不仅在于外形,也在于其声音。声音的响度、音调、音色都具有主体差异性。理论上认为,声音和肖像标识个人的原理基本相同。肖像对特定个人的标识作用,主要是通过人所特有的感知、记忆、联想等思想活动来实现的,通过声音来识别个人的过程也是如此,区别在于前者是通过视觉器官感知而后者是通过听觉器官感知。

其二,声音具有商业价值。类似于肖像可以被复制并用于一些商业活动,声音也可以通过录制等方式投入商业领域,产生与肖像相类似的使用价值。以在声优表演为例,其表演本质上和舞蹈、演唱表演是一样的。赵本山的声音、赵忠祥的声音都为公众熟悉,成为一种独特标识。我们浏览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时,也经常被一些独特、具有标识性的声音所吸引。这些声音都具有商业上的价值。

在网络还不发达的时候,声音的传播范围和速度都十分的有限,声音利益受到侵犯的现象并不明显。现在音频合成技术的发展使得每个互联网用户都可以成为合成音频的主体,声音侵害受损的后果和影响远传过去。如果他人盗用、恶意模仿、甚至丑化他人声音,很可能构成侵权。

对声音的保护,也参照肖像权的保护要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声音。未经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他人的声音。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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