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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转让后怎么处理,抵押物转让后续怎样行使抵押权

2023-10-30 21:05:22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找律师,免费律师在线咨询!抵押物是指债务人(抵押人)为担保某项义务的履行而移转给债权人(抵押权人)的担保物。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为登记无形财产如地上权、政府公债、人寿保险等,那么抵押物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找律师,免费律师在线咨询! 抵押物是指债务人(抵押人)为担保某项义务的履行而移转给债权人(抵押权人)的担保物。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为登记无形财产如地上权、政府公债、人寿保险等,那么抵押物能随便转让吗?抵押物转让有哪些法律后果?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张峻律师解析。

抵押物能随便转让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法律后果,不是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而是承认其有效,但同时赋予抵押权人对转让的抵押物享有追及权,以达到对抵押权人的债权保护。

抵押物转让有哪些限制?

目前对抵押物转让的法律限制,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同意”说,即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非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此观点的主要依据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 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第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已为债权金融机构的贷款设定抵押或质押的企业财产,出售方在出售时必须征得债权金融机构的同意”。

第二种观点是“通知并告知”说,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而非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根据该条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在履行了通知并告知的义务后,转让行为即有效,而无须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的规定,明显是矛盾的,但《担保法》的效力明显高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且司法解释在前,《担保法》在后,故应以《担保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种观点是“效力追及”说,即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既不需要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也无须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抵押权人对已转让的抵押物具有追及力,仍可行使抵押权。

张峻律师普法:

抵押物转让有哪些法律后果?

一、未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转让之法律后果

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因不办理登记,抵押合同并不生效,抵押权也就无从谈起。所以,笔者在此只讨论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以外的财产抵押未办理登记,嗣后又转让该抵押物的法律后果。

抵押权属于物权,如果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已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或受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该标的物已被抵押的情形,应视为受让人自愿承受该标的物上附着的权利可能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抵押权与所有权同属物权,且抵押权成立在先,所以在债权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使其债权得以清偿。在此情形下,法律自无必要过度保护受让人的利益,而忽视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当然,受让人也可以行使涤除权,即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去除该标的物上附着的抵押权。

如果抵押人没有告知该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受让人确实不知标的物已被抵押的情况,那么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的所有权,因为这样可以防止抵押人和他人恶意串通,倒签抵押合同,侵害受让人的利益,更加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此种情形下,转让行为有效,抵押权人不得行使追及权,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不负抵押权的受让物。因抵押担保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从表象上第三人无法得知该物被抵押的情形,所以不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风险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抵押权人不能实现债权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实无不当。

二、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转让之法律后果

抵押物的转让,涉及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并存的两种权利,即抵押权和受让人的所有权,因抵押权与所有权同属物权,抵押权成立在先,所以具有优先效力,加之当事人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已按法定方式公示,具有对抗效力,因此,抵押权人在其债权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行使追及权,而不论该抵押物几经易手,辗转何处。关键问题是,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行为的效力如何确定。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抵押人未履行告知义务,那么转让行为无效。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无视当事人意思自由,一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不甚合理。

因为,在事先不知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瑕疵,而嗣后得知的情况下,受让人可能会有两种意思即对受让行为持否定或肯定的态度。笔者认为,此时完全可以根据受让人的选择,来决定转让行为的效力。如果买受人对受让行为持否定的态度,其完全可以以受欺诈为由(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有担保其不受他人追夺及不存在未告知的权利负担的义务,因此,抵押人故意不告知标的物已经抵押的情况,使受让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认定为欺诈应属无疑),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从而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如果受让人对受让行为持肯定的态度,那么其可以行使涤除权,消灭抵押权。当然受让人嗣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相关损失也可要求抵押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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